北京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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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为了确定本市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电力、新能源等能源生产和开发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污水排放及其处理、垃圾处理、河湖水环境治理、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住宅、酒店、公寓、写字楼等项目;
(六)政法设施项目;
(七)防灾减灾项目;
(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使用政府土地收益,政府减免税费抵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或者承诺还款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 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鼓励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或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国内外民间组织或者个人全额捐赠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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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第三条 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招标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
(二)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
(三)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
(四)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
(六)标底已编审完毕。第六条 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市招标办同意,并核定标底后,可由2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议标。第七条 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招标办核准,确定投标企业后,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企业分发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开标之日,一般不超过1个月,大中型工程不超过2个月。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工程项目的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现场条件等;
(二)施工图纸、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
(三)工程主要实物量清单(参考数据);
(四)工程的局部精度、装修等级、特殊材料、特殊做法等特殊要求,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等;
(五)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六)材料、设备供应方式,加工订货情况,材料价差结算方式;
(七)工程保修要求;
(八)中标评定条件;
(九)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日期、地点。第三章 标底第九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第十条 编制标底应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标底价格及工期的计算,应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定额、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可预见费或包干系数以及工程需要增加的措施费等应列入标底。第十一条 标底应不超出工程投资金额。第十二条 标底经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审查确认后,由招标单位报市招标办核准。第十三条 标底必须封存,开标前严格保密。第四章 投标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企业,应按招标单位的要求,向招标单位送达投标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企业等级证书(复印件)或投标许可证(复印件);
(二)企业简历(组建时间和近3年承建工程情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的数量,平均技术等级,自有主要施工机械状况;
(五)近两年承建工程的质量情况说明;
(六)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施及拟开工项目,目前剩余能力等)。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的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的内容编制,并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密封送达招标单位。第十六条 标价计算执行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预(概)算的定额、工期定额等有关规定,允许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标价进行合理浮动。第五章 开标、评标、决标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邀请上级主管部门、市招标办、建设银行、公证处和标底编审单位等召开开标会议,成立评标小组,在投标企业和有关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投标书当众启封。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第八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招标人拟邀请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招标人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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